最近幾天,國家文物局發布《關于鼓勵和支持社會力量參與文物建筑保護利用的意見》意見提出,縣級文物保護單位和未核定公布為文物保護單位的文物建筑,是繼承和弘揚中華優秀傳統文化,促進經濟社會發展的重要資源這些文物的日常管理維護難度大,保護任務廣泛,需要動員全社會力量參與鼓勵和支持社會力量參與文物保護修繕,社會力量可以利用文物興辦博物館,展覽館等公共文化場所,也可以利用文物興辦民宿,客棧,茶館等旅游休閑服務場所
毫無疑問,所有的文物都有保護價值,只是保護力度會因為價值的不同而不同目前,我國《文物保護法》將不可移動文物分為四類:全國重點文物保護單位,省級文物保護單位,市縣文物保護單位和未核定公布為文物保護單位的不可移動文物在這種劃分下,即使文物保護所需經費由同級財政承擔,保護的輕重緩急也不一樣,留給第四類文物的也不多了現實情況大概是,重點文物很少,但由于其特殊重要性,財政投入大,而第四類文物單位很多,與其他保護文物相比重要性不足所以缺乏資金進行修繕,保護難度大,保護人力短缺
現在的問題在于,越是重要的文物,保護力度確實應該越大,而第四類文物是值得保護的,但財力有限,主管部門的攤子也蓋不住因此,引入社會資金成為文物保護的必由之路
事實上,對于社會力量如何介入,國家文物局已經有了一些思考在拓寬功能和用途方面,提出第四類文物可以改造為公共文化場所和旅游休閑服務場所國家文物局已經為社會力量參與文物保護搭建了框架——給出了社會力量參與文物保護利用的協議參考合同合同有三方,文物建筑的所有權人或使用人為甲方,社會力量為乙方,監管部門為第三方協議第一條規定:甲方同意在文物建筑所有權不變的前提下,乙方在參與保護利用期間享有文物建筑的管理權和使用權第二條規定,乙方在管理和使用文物時,應當保證文物的安全,文物的所有權不因乙方投資修繕而改變
應該說,這個文物保護利用協議有點特別,可謂煞費苦心一方面,建筑物的所有權不能改變,這是更好保護文物的霸王條款,另一方面,國家文物局試圖淡化行政權力,尊重民商事主體的自主權,在契約中平衡國家意志和私權主體意志無論如何,有利于明確權屬,避免糾紛,邁出社會力量如何參與文物保護的第一步接下來就看實踐中如何操作了
當文物建筑用于休閑服務時,文物建筑兼具文化和經濟功能現實中,甲方即文物建筑的所有人或使用人,極有可能是縣級文物部門,而這一點,在合同中體現時,就變成了既是甲方,又是監管部門如果把握不好這個標準,乙方或者社會主體在合同的履行中就會變得非常弱勢畢竟,社會主體利用文物開展業務時,在民商事主體地位上等同于文物部門,而不是監督者和被監督者的地位所以,在這種情況下,還存在主管部門角色轉換的問題這種看似細微的差別,其實是社會力量參與文物保護可持續性的一個重要方面,也是如何兼顧文物利用和保護,實現經濟效益和社會效益的一個必答題
將社會力量引入文物保護是一種全新的嘗試,主管部門無論是在職能上還是在合同上,都是平衡文物利用與保護的最重要的角色一方面,體現在指導契約的訂立和相關文化經濟活動的開展,另一方面也體現在合同的履行上,文物的保護是否得到了相應的規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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